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后范某某申请成功。范某某自2013年3月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3月27日,范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0 499.19元人民币。在范某某欠款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范某某一直未予归还,且透支时间已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2014年7月18日,范某某的亲属已还清所欠银行本息。 2014年7月16日,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高某的陈述;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范某某自2013年3月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3月27日,范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0 499.19元人民币。在范某某欠款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范某某一直未予归还,且透支时间已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已还清所欠银行本息。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信用卡申请表、消费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2. 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高某的陈述;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范某某已全部归还恶意透支的款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咏梅 审 判 员 韩万军 人民陪审员 丁彦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斌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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