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平只,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顺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清,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31号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郭平只与被告(反诉原告)张顺成,第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平只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告(反诉原告)张顺成委托代理人王毅刚、第三人安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平只诉称,原告系豫EGY198号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订立汽车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豫EGY198号汽车以138000元的价格转让于被告,被告先给付原告10万元,尾款待原告将车手续完善转户给被告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协议订立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将汽车交付给被告。原告将车辆手续准备完备后,协同被告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车款。但被告骗走原告的车辆手续,并安排中介持原告的车辆手续,私自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原告发现并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询问被告,被告谎称该车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3.8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顺成辩称:1、由于原告在双方履行合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把本案争议车辆过户给被告,按照双方协议原告所要求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应予以驳回;2、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私自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的不符合客观事实。 第三人安运运输公司辩称,争议车辆在我公司挂靠,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对该车辆原告有完全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我公司对该车辆无实际支配和所有权,实际车主是原告。 反诉原告张顺成诉称,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反诉被告将牌照为豫EGY198号汽车卖给其,价款总计138000元。由于该车手续不完善,其先给反诉被告10万元,待反诉被告把车辆手续完善后把车过户,剩余的款项一次性付清。其给了反诉被告10万元后,反诉被告在完善车辆手续过程中需花费的费用由其垫付,垫付之后从剩余的款项中扣除。其中垫付保险费和车船税5500元,车辆修车费及其它费用8800元,办理过户手续费花了4500元。但反诉被告由于担心车款不能给付,不给车辆过户并把车辆过户手续撕毁。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反诉被告把车牌照豫EGY198号汽车(行驶证、运营证)过户给反诉原告,并给付反诉原告188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郭平只辩称,反诉被告不应承担反诉原告在此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双方转让协议中汽车手续不包括年检费和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且在实际履行中反诉原告也是自行支付该费用,反诉原告诉称系垫付与实际不符。综合双方约定的转让协议及反诉原告在履行过程中自行支付的情况,可知该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郭平只与张顺成达成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郭平只将其实际所有牌照为豫EGY198号的北方奔驰重型货车一辆,转让给张顺成,转让费为138000元,由张顺成先给付郭平只10万元,剩余款项在郭平只将该车手续完善,郭平只转户给郭顺平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郭平只在月底前将车辆过户手续完善,如到期未能愿退还车款。协议签订后,郭平只将车辆交付张顺成,张顺成支付给郭平只10万元。2013年9月22日,张顺成为该车辆交纳交强险投保费和车船税5521.60元。张顺成出具的安阳市殷都区志彬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二联单二张,证明转让车辆在年审时,需要对车辆外观重新喷漆花费4500元,校换电喷油嘴和油路花费4300元。同时张顺成交纳车辆过户税费两项共计4100元,中介费花费400元。 另查明,豫EGY198号北方奔驰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安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郭平只,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第三人认可郭平只与张顺成车辆转让协议。2013年10月17日,郭平只与张顺成因车辆过户发生纠纷并报警。 上述事实,由郭平只提供转让协议书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安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张顺成提供的转让协议书一份、保单一份、收到条二份、税票二张、发票四张、中介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郭平只与张顺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协议中写明郭平只转让车辆的过户手续不完善,费用自理,故因车辆在过户时所需手续和交纳的费用,均应由郭平只承担。庭审时郭平只和张顺成均认可在2013年10月17日共同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之前张顺成为该车辆交纳交强险投保费和车船税5521.60元,发生在2013年9月22日。因为车辆交纳交强险系车辆过户的必要手续,故根据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郭平只承担。同时过户需要交纳的税费4100元,也是车辆过户必须交纳的费用,也应当由郭平只承担。对张顺成主张的车辆喷漆、校换电喷油嘴和油路以及中介费所花费用,张平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经郭平只同意由其垫付,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过户车辆时必须花费费用,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顺成已向郭平只给付车辆转让费10万元,剩余38000元未给付,扣除应当由其支付的保险费5521.60元,但张顺成诉请保险费为5500元,故应当按照5500元进行计算,税费4100元,张顺成应当再给付郭平只车辆转让费28400元。郭平只和安运运输公司应当协助张顺成办理过户手续。郭平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张顺成的其他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郭平只和第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顺成办理豫EGY198号北方奔驰重型货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到张顺成名下; 二、限张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平只车辆转让费28400元; 三、驳回郭平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顺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郭平只负担240元,由张顺成负担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郭平只负担50元,由张顺成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生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人民陪审员 付莉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