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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保庆、陈娟娟、陈梓宜、马宝贝、陈宣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陈保庆,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曲沟镇。系死者陈卫波之父。 原告马宝贝,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卫波之母。 原告陈娟娟,女,1981年9月30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陈保庆,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曲沟镇。系死者陈卫波之父。

原告马宝贝,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卫波之母。

原告陈娟娟,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卫波之妻。

原告陈某甲,女,200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卫波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娟娟,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原告陈宣仰,男,200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卫波之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喜、张景林,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元,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曲沟镇。

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王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月3日23时50分许,在安阳市殷都区安林路北流寺村村口。原告陈保庆、马宝贝之子陈卫波乘坐肇事司机申蛟驾驶被告王元所有的豫EU581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安林路北侧垃圾堆发生相撞,造成陈卫波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蛟弃车逃逸,陈卫波住院15天,经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案发时,豫EU581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月1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卫波无责任。原告认为,肇事司机申蛟酒驾与土堆相撞致车辆翻滚,将被害人陈卫波甩出车外并压伤、撞伤,肇事后弃车逃逸,最终致被害人陈卫波死亡,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伤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死者为车上人员,对应的险种为我公司的车上人员险,在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为醉酒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险拒赔,并且该商业险的投保人已与我公司签订了同意拒赔的声明,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本次的肇事司机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在本院的刑事卷宗中已经显示赔偿终结。结合本案的投保人已经放弃我公司进行索赔,因此本案的原告没有权利向我公司索赔。在本案中,我公司并无过错,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元辩称,本案肇事司机申蛟与系其姐夫,其虽然是肇事车所有人,但仅仅是出于亲情将车借给了申蛟,是无偿行为,并未获得物质利益。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为借车人申蛟有驾驶证,具有驾驶技能。该车在事故前不存在瑕疵,对借出去的机动车其也无支配力。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即明知驾驶员系酒后驾车仍乘坐该车,故受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已经得到了应有的赔偿。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肇事司机达成了赔偿协议,在五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向司法机关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因此其是出借方,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23时50分许,在安阳市殷都区安林路北流寺村村口。申蛟驾驶豫EU5811号轿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安林路北侧垃圾堆发生相撞,造成陈卫波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蛟弃车逃逸,陈卫波受伤到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卫波无责任。

另查明,申蛟驾驶车辆系饮酒后驾驶,车上人员当时有三人,系司机申蛟、副驾驶座为死者陈卫波、后排系仝贵洲。豫EU5811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元,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司机申蛟驾驶车辆在安林路撞到堆积物后,车辆发生翻滚。事发后,从申蛟和仝贵洲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均显示两人从肇事车中出来后,死者陈卫波已经在车外。但死者陈卫波是否在车辆翻滚中被甩出,肇事车辆对其造成二次伤害,二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未显示,证人仝贵洲的证言也不能完全证实。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对陈卫波死亡过程作出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死者陈卫波虽然在事故当中受伤导致死亡,但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陈卫波系从肇事车中被甩出,并受到肇事车的二次伤害,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保庆、马宝贝、陈娟娟、陈某甲、陈宣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保庆、马宝贝、陈娟娟、陈某甲、陈宣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生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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