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马超只,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郑瑞东,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吕卫霞,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瑞东妻子。 原告马超只与被告郑瑞东、吕卫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东、吕卫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超只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郑瑞东在原告经销轮胎门市购买轮胎,打了9600元的借款手续,另有6950元未打借据手续,有录音为证,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后到殷都区法院进行起诉。吕卫霞与郑瑞东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轮胎欠款1655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4倍利息支付),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瑞东、吕卫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超只经营一家轮胎门市部,被告郑瑞东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轮胎。2012年4月20日,被告郑瑞东向原告马超只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借据,今借到马超只现金玖仟陆佰元,¥:9600元。注:此借款定于10天内无条件结清,逾期不付清,每月加收3%滞纳金。由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郑瑞东。2012年4月20日。” 另查明,原告马超只提供2014年9月19日与被告郑瑞东通话录音一份,证通话录音内容显示被告郑瑞东认可欠原告马超只轮胎款16550元,但被告郑瑞东陈述原告马超只卖给其的轮胎有一个属于“三包”范围,应由马超只予以处理。 另查明,被告郑瑞东、吕卫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瑞东、吕卫霞至今未还轮胎款165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超只提供的借据一张、录音光盘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超只与被告郑瑞东达成的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瑞东向原告马超只出具借据实为买卖轮胎欠款,被告郑瑞东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超只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郑瑞东对欠其轮胎款16550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马超只要求被告郑瑞东给付轮胎款16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超只在庭审中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视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即2012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郑瑞东、吕卫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郑瑞东、吕卫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已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瑞东、吕卫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超只轮胎款16550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4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郑瑞东、吕卫霞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