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民一初字第553号 原告李辉,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艳生,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宋春平,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苏艳生之妻。 被告宋春平,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辉与被告苏艳生、宋春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宋春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辉诉称,2013年5月17日9时10分许,在安钢大道黑河路口,被告宋春平驾驶豫EK8487号轿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黑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春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腰一椎体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脚挫裂伤。随即住院治疗,原告之妻全程陪护。2013年8月12日,原告出院,住院87天,住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诊等。截止诉前共花费48200.2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艳生、宋春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48200.2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苏艳生、宋春平共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伤情除软组织损伤外均为陈旧伤,且原告在住院期间长期挂床,对于这部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9时10分许,被告宋春平驾驶豫EK8487号轿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辉驾驶自行车沿黑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辉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辉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87天。经安阳市公共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春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辉无责任。被告宋春平垫付3894元。原告李辉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轧钢厂职工,2012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为4207元。其单位出具误工证明显示2013年5月17日-2013年9月17日因原告李辉请假扣除工资17391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对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李辉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李辉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豫EK848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艳生,被告苏艳生和被告宋春平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二被告共同使用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从原告李辉病例显示,原告李辉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有诊断记录,从2013年5月21日以后,仅有四天记载有诊断记录直至2013年8月12日出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辉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行驶证和驾驶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销售单据四张、住院票据明细表一份、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安钢职工收入台账、复印费票据一张、车行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被告宋春平和苏艳生共同提交收条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春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辉无责任。被告宋春平应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艳生作为车主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辉要求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6037.99元,有票据为证;原告李辉所要求药费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购买的“绿健园21活力金维-儿童”,原告李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本次事故治疗所需,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4207元、参照原告李辉病情、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按照其工资收入每月4207元计算1个月;3、护理费2114.92元,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计算1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8天;5、营养费160元,每天20元计算实际住院8天;6、交通费酌定为80元;7、自行车损失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4179.91元。被告宋春平应赔偿原告李辉各项损失共计24179.9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辉各项损失24179.91元。因被告宋春平已向原告李辉垫付3894元,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额内扣除3894元直接给付被告宋春平,给付原告李辉20285.91元。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辉各项损失共计20285.9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春平垫付款3894元; 三、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辉负担865元,被告宋春平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生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付莉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