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秦文平,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秦文平,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平、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3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婚后才得知被告患有小儿麻痹症。结婚几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夫妻感情不合,且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未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于2012年10月初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两年,没有任何联系,也未在家住过。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离婚起诉原因与事实不符,夫妻有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3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徐某某曾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殷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徐某某提交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北流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其中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长期不合,并从2012年至今一直分居。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婚后居住房屋系原告徐某某之父徐文合投资所建,新建安置房也属徐文合所有。被告郭某某庭审时主张婚后在北流寺村所住房拆迁时,拆迁款按每人5万元,共计30万,购得拆迁安置房2套,分配给其夫妻二人一套,并用于装修花费10.5万元,应当依法分割。双方庭审时均认可被告郭某某婚前嫁妆为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已丢失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属于被告郭某某姐姐的饮水机一台。双方婚后购买的小鸟电动车一辆,被告郭某某庭审时不再要求分割,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徐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判决书一份、流程管理表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一份、拆迁补偿清单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安置房分配方案一份;被告郭某某提交的住院票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长期感情不合,且双方分居二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庭审时主张婚后在北流寺村所住房拆迁时,拆迁款按每人5万元,共计30万,购得拆迁安置房2套,分配给其夫妻二人一套,并用于装修花费10.5万元,应当依法分割。对此,拆迁房系双方婚前由原告徐某某之父徐文合所建,北流寺村委会出具证明可以证实。拆迁时是按照拆迁面积置换安置房,并非被告郭某某所述按照人数计算,同时原告徐某某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清单、村委会证明、安置房分配方案均可证实拆迁后安置房归徐文合所有,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不享有上述房屋任何权利。被告郭玲玲主张的装修费花费10.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双方装修的花费,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婚前嫁妆应视为被告郭某某个人婚前财产,故海尔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因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徐某某处,故原告徐某某应当返还给被告郭某某。饮水机一台因双方均认可系被告郭某某姐姐所有,故原告徐某某应当返还给被告郭某某。另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婚后购买的小鸟电动车一辆,被告郭某某不再要求分割,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对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郭某某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限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小鸟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生

人民陪审员  付莉莉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剑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