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齐某某,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徐某甲,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于1980年携带户口外出,1992年其母亲病故后回家一次,以后一直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育有一子徐某乙,于2003年患病死亡,在独生子患病期间及其死亡后,被告都没有回家。综上,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一直找不到人,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位于殷都区西郊乡郭流寺村的宅基地,以及上带的旧平房13间(价值3万元左右)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7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徐某乙,徐某乙于2003年10月29日因病死亡。2013年5月13日殷都区西郊乡郭流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徐某甲于1980年左右自己携带户口外出,于1992年曾回来一次,以后一直未回来杳无音信,于2004年12月将户口迁往北关区,目前仍在本村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结婚证、殷都区西郊乡郭流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3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虽结婚近40年,但双方已分居多年,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齐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芳英 审判员 李 瑞 审判员 李文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小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