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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秀云与被告贺亚斌、刘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86号 原告高秀云,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亚斌,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刘志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86号

原告高秀云,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亚斌,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刘志平,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贺亚斌,同上。

原告高秀云诉被告贺亚斌、刘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涛,被告贺亚斌同时作为被告刘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秀云诉称,2013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贺亚斌驾驶豫EHB3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工路交叉口调头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亚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秀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原告高秀云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高秀云为头外伤,脑震荡,下肢软组织伤。经治疗,原告高秀云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休养。诉讼讼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348.76元。

被告贺亚斌辩称,被告贺亚斌并未撞到原告高秀云,由于原告高秀云在机动车道行车没有刹车,正好碰到被告贺亚斌驾驶的车辆上。本次事故只是造成了原告高秀云腿部软组织受伤并未伤及原告高秀云头部,且原告高秀云住院治疗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与本案无关。原告高秀云要求的物损与事实不符,被告贺亚斌不予赔偿;被告贺亚斌没有对原告高秀云造成人身损害,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也不予赔偿。

被告刘志平答辩意见同被告贺亚斌。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0时许,在安钢大道与铁三路交叉口,被告贺亚斌驾驶豫EHB3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三路交叉口调头时,与原告高秀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安钢大道机动车道南侧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高秀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贺亚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秀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26日,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1、头外伤,脑震荡;2.下肢软组织伤;处理:1、作头CT检查,2、对证治疗,3、不适随诊。2013年7月13日原告高秀云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焦虑、抑郁状态。

另查明,被告贺亚斌驾驶的EHB380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为刘志平。原告高秀云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高秀云提供的证据有:1、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高秀云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3、被告贺亚斌驾驶证、被告刘志平行车证各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按侵权责任划分。本案被告贺亚斌驾驶的EHB380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贺亚斌、刘志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依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原告高秀云承担30%的责任,被告贺亚斌、刘志平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182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元;3、营养费20元×5天=100元;4、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5天,护理人数1人,其护理费为25379元÷365天×5天=347.66元;5、误工费:原告高秀云误工时间依据医院诊断证明酌定为15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平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0732元÷365天×15天=85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7、车损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71.42元。原告高秀云主张的其他物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亚斌、刘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3671.42元;

二、驳回原告高秀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亚斌、刘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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