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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董某甲,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宋某某,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董某甲,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宋某某,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其和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成婚,于200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儿董某乙2007年6月10日出生,儿子董某丙2012年3月13日出生,二子女都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相互了解不够,在媒人介绍下仓促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常因琐事争吵,直到儿子的出生更是给夫妻关系雪上加霜,因为儿子一出生就被确诊为十二指肠闭锁,先天愚型,由于被告宋某某生性爱面子,不肯抚养一个有智障的儿子,在儿子满月后就回了娘家,在其多次相劝和挽留下,被告宋某某都不肯回来,至今已经二年半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女儿董某乙,儿子董某丙都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董某乙,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婚前财产归其,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20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个子女,均未成年。婚生女董某乙于2007年6月10日出生,婚生子董某丙于2012年3月13日出生,二子女现都随原告董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子董某丙患有十二指肠闭锁,先天愚型病症。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主张的家中电视柜一个、海信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董某甲庭审时予以认可。被告宋某某还主张双方现住房屋楼房三间系双方共同财产和原告董某甲持有存折2万元,应当平分,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董某甲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二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董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双方生育二个子女,均未成年,且婚生子董某丙患有十二指肠闭锁,先天愚型病症。考虑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的家庭和收入等情况,本院认为小儿子董某丙随原告董某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小儿子董某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大女儿董某乙随被告宋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大女儿董某乙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各方自行承担。被告宋某某主张的家中电视柜一个、海信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董某甲庭审时予以认可,故上述财产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主张的楼房三间系双方结婚前由原告董某甲之父和其哥所建,非双方共同财产,故被告宋某某主张分割该房产,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董某甲认可在婚后给其哥哥2万元现金,应视为共同债权,应当予以分割,共同债权2万元归原告董某甲所有,原告董某甲给付被告宋某某1万元。对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董某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婚生女董某乙由被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行承担;

三、婚前财产电视柜一个、海信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宋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权2万元归原告董某甲所有,原告董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某1万元。

五、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各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