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索秀亭与刘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索秀亭,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强,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曲沟镇。 原告索秀亭与被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索秀亭,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强,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曲沟镇。

原告索秀亭与被告刘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秀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秀亭诉称,2014年8月13日,在邺城大道与华祥路交叉口,被告刘志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安阳市中医院与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鼻骨骨折、眼外伤、下唇粘膜挫裂伤、双下肢皮肤擦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现仍在家恢复治疗。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4)第006号认定书认为:双方车辆移动无事故现场,并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4577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在邺城大道与华祥路交叉口,被告刘志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索秀亭驾驶东自行车后载郭丽雅由北向向南过邺城大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索秀亭、郭丽雅、被告刘志强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证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双方车辆移动无事故现场,无法查清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成因。原告索秀亭受伤后先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诊断为,鼻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避免触碰鼻子一个月避免二次撞伤,一个月后复查鼻骨折。安阳市恒盛气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索秀亭日工资为110元和误工情况。

另查明,被告刘志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索秀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票据一份、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用药清单和出院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索秀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索秀亭受伤。因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移动无事故现场,无法查清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成因。但查明被告刘志强无证驾驶,且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故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索秀亭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护现场,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原告索秀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29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误工费5170元,参照医院遗嘱和原告工资证明,按照每天110元计算47天;3、护理费2386.93元,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30元计算17天;5、营养费170元,每天10元计算17天;6、交通费酌定为170元。上述费用合计18703.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刘志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刘志强承担17726.93元。超出交强险的977元乘以70%,由被告刘志强承担683.90元。被告刘志强共计承担18410.83元。对原告索秀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志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索秀亭各项赔偿金共计18410.83元;

二、驳回原告索秀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260元,原告索秀亭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剑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