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五星与卢水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刘五星,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曲沟镇。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水清,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刘五星,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曲沟镇。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水清,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五星与被告卢水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卢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五星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司机,运输路线主要为安阳至石家庄。2014年5月25日,被告指派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EA8628大型货车从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运输盘圆钢筋至石家庄鹿泉市。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后,在卸货的过程中,由于卸货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被告的坚持下,原告入住殷都区梅园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共住院两次,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治疗终结后,因伤情并未完全恢复,无法继续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补、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水清辩称:1、原告所述受伤经过不是实际情况,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车辆出现故障,原告在检查车辆时被挤压受伤,原告是被车门挤压受伤;2、原告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原告要求的费用也过高,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费用;3、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均是被告支付,原告不应在要求其他费用;4、被告为原告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配合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五星系被告卢水清雇佣司机,2014年5月25日,原告刘五星在工作时不慎挤压左拇指,致左拇指出血疼痛,末节皮肤缺损,原告刘五星于当日被送往殷都区梅园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挤压伤,住院期间行腹部带蒂皮瓣修复术(即在原告腹部正中切开5×6cm皮瓣,将皮瓣覆盖在左拇指创面上缝合固定,原告左手不能活动。)2014年6月10日原告刘五星出院。2014年7月3日,原告刘五星再次到殷都区梅园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末端外伤缺损腹部皮瓣修复术后,住院期间行断蒂修复术,即在原告刘五星腹部切断皮瓣,将左拇指与腹部分开,原告刘五星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出院时间为54天,其中住院3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费用由被告卢水清支付。原告刘五星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卢水清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五星殷都区梅园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两次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五星在为被告卢水清工作时不慎挤压左拇指,被告卢水清对该事予以认可,故被告卢水清应当对原告刘五星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五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卢水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由,确定由被告卢水清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五星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五星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刘五星的合理费用为1、误工费8519元,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70天(原告刘五星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出院期间左拇指缝合于腹部共54天,出院后酌定其误工期16天);2、护理费4296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按每日3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32天;4、营养费1080元,按每日20元计算54日;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5055,按被告卢水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卢水清应给付原告刘五星各项费用共计120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水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五星各项损失共计12044元;

二、驳回原告刘五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卢水清负担150元,原告刘五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