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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镇与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卢士旺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卢镇,男,194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卢士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卢士旺村。 法定代表人杜和平,职务:村委会主任。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卢镇,男,194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卢士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卢士旺村。

法定代表人杜和平,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卢镇与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卢士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卢士旺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士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镇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在被告卢士旺村委会临时负责养老保险和选委会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每月600元,共7个月合计工资为4200元,在这期间,村委会还用推土机平整土地费用2000元,先让原告垫付,以后再给原告,可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00元及为被告垫付的修路款2000元,共计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士旺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镇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底在被告卢士旺村委会临时负责养老保险和选委会工作,月工资6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卢士旺村委会原村支部书记、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在原告卢镇书写的工资证明上签字,该证明内容为“卢镇在村委会办养老保险和选委会工作,从2011年6月1日起至12月底,共计7个月,每月600元,合款420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份,经原告卢镇介绍,程某某为被告卢士旺村委会用推土机修路,2011年10月20日,原告卢镇为被告卢士旺村委会垫付修路款2000元,以上共计6200元被告卢士旺村委会至今未给付原告卢镇。

上述事实,由原告卢镇提供的证明一份、收到条一份、本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和原告卢镇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卢镇在被告卢士旺村委会提供劳务,原告卢镇提供劳务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故被告卢士旺村委会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卢镇工资4200元。原告卢镇为被告卢士旺村委会垫付推土机款2000元事实清楚,故被告卢士旺村委会应给付原告卢镇垫付的修路款2000元。被告卢士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卢士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镇工资4200元及垫付款2000元,共计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卢士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张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