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牛某甲,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17日生一女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2013年3月份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后便离开原告家,于3月27日被告与其家人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此事已经派出所。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再也没有回过家里,也未曾照顾和抚养过婚生女儿。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成年;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13年3月27日发生的纠纷是被告去家里看女儿了,原告不让看才发生的纠纷。被告并非是离家出走,而是到外地打工去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2010年6月17日育有一女牛某乙。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结婚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已长达5年之久,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