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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力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甲,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力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甲,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文、被告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完全不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一切事情一味听从父母指令,缺乏独立思想和主见,导致婆媳及夫妻关系严重不合。婚后不到两年,由于被告不让原告进家门,更不让回家看望孩子,致使原告出于无奈独自一人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万元给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1日止,按每月625元计算),期间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应适当增加抚养费;3、双方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甲辩称,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孩子从出生一直跟我生活,现在也一直和我生活,应归我抚养。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甲于2012年4月5日在殷都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9日育有一子邢某乙,从2013年10月底分居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2012年4月20日购买的美的空调一台,2012年4月20日购买的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012年4月21日购买的TCL彩电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邢某甲从事销售行业工作,月工资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结婚证;2、殷都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信;3、购买TCL彩电发票一张;4、购买美的空调发票一张;5、购买小天鹅洗衣机发票一张。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甲双方已分居生活将近一年,经本院多次做工作,仍无和好可能,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婚生子邢某乙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结合被告邢某甲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邢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邢某乙抚养费45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邢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邢某甲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子邢某乙抚养费450元至邢某乙满18周岁止。被告邢某甲每月可探望婚生子邢某乙两次。

三、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TCL彩电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美的空调一台归被告邢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邢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