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9时35分左右,在301省道安阳县吕村镇前冯宿村路段,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WZ448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豫EWZ448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查询单、尸体检验报告书、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李某某有自首、立功,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WZ448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吕村镇前冯宿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豫EWZ448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4年3月8日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在北京市火车站北站抓获在投案途中的李某某。2014年3月8日,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包庇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甲。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损失61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4年2月23日19时多,我驾驶杨某甲的面包车,杨某甲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我驾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前冯宿村路段时,我的汽车车头右前侧和路上的一个行人砰的一下撞了,车的前挡风玻璃破了,我驾车继续行驶到南吕村东地停车后,下车看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大灯,前保险杠都坏了,我给我母亲王某某,杨某甲给其父亲杨某乙打了电话告知出事故撞人了。王某某、杨某乙来到我们停车的地方,我们四人经商量后认为,出事的面包车没有牌照,天黑也没有监控,公安局应该找不到,先把车藏在我老家河北省临漳县砖寨营村。我们将肇事车送到砖寨营村。2月28日我和我母亲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杨某甲家商量此事,杨某乙说新车4万元,我们商量先买个新车让杨某甲开。我母亲王某某拿了2万元,我拿8000元,杨某甲家拿了12000元,买了一辆新车。2014年3月7日王某某先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找咱了,叫我回来说清这件事,电话没挂一位民警接过电话劝我回来投案自首。我就买了3月7日下午通辽到北京北(早上6点)的车票及3月8号早上9点多北京西至安阳的高铁要回来自首,结果在北京北站被你们抓获,我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将杨某甲约到汽车东站,将杨某甲抓获了。 2、证人杨某甲证言 2014年2月23日晚上,我因为喝了酒,李某某驾驶我的面包车,载着我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住一个人,当时我懵了,李某某驾车没停一直走到一个地方停车后,看到汽车右大灯、前保险杠等都撞坏了。李某某给其母亲打电话,我给我父亲杨某乙打电话,王某某让先停停去自首,先把车藏起来,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载着我和杨某乙和王某某一块藏到河北他亲戚家。遂后王某某和李某某来到我家说给我买一辆新车。3月1日我和杨某乙、王某某一块到淇县,我们家拿了12000元,李某某拿了8000元,王某某拿了2万元,买了一辆新车,顶替旧车,不引起人们的怀疑,用来掩饰李某某的犯罪行为。2014年3月8日,我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到汽车东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3、证人杨某丙证言 2014年2月23日19时30分多,杨某某从我屋里拿开药从北向南过安楚路往对面的杨某乙家送药,过了一会我听见很大的响声,我到大路东边一看杨某某躺在地上,我赶紧叫车把杨某某送到医院了。我就报警了。 4、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5、查询单 李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豫EWZ44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杨某甲 6、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7、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8、安阳县交警队到案证明、情况说明、退票手续 证明2014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火车站北站抓获在投案途中的李某某。 9、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立功证明 证明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甲。 10、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 证明双方已达成赔偿损失61万元调解协议,已履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1、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12、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属立功,被告人李某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跃 人民陪审员 陈雷 人民陪审员 安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