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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与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李宝安、方春芳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035号 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进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超,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 负责人:安庆军。 被告李宝安,男,1964年11月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035号
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进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超,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
负责人:安庆军。
被告李宝安,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春芳,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与被告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李宝安、方春芳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李宝安、方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李宝安、方春芳2名被告分别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了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占用费17035元和逾期占用费11100元,占用费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逾期占用费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宝安、方春芳依约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宝安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方春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与被告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安县农发字(201222)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放款人为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借款项目名称为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占用费率为月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清借款本金及占用费的,对逾期资金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放款人逾期占用费。2012年9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宝安、方春芳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借款人为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保证人为李宝安、方春芳。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月利率为月7‰,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保证人李宝安、方春芳的保证金额各为壹拾万元,各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在各自保证金额及其产生的利息和相应费用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借款清偿完毕。如本合同所保证的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合同所保证的时间随借款时间顺延,直至该借款清偿完毕。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放款20万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据。被告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以及相应的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安县农发字(201222)号的借款合同1份及保证合同2份、票号为03297113的打款凭证1份、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三联单收据1份、被告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宝安、方春芳身份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与被告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占用费率、逾期占用费率,被告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分别与被告李宝安、方春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宝安、方春芳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阳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占用费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占用费率即月利率7‰计算;逾期占用费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占用费率即日利率3?计算。)。
二、被告李宝安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10万元及其产生的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方春芳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10万元及其产生的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被告安阳县龙润众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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