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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学与董书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80号 原告田文学,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书英,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鹏飞,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文学诉被告董书英健康权纠纷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80号
原告田文学,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书英,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鹏飞,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文学诉被告董书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学,被告董书英委托代理人孙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文学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董书英把原告打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把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630元还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书英辩称,对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情没有异议。打架是因为原告先骂了被告的丈夫,是原告有错在先,只同意赔偿原告法医门诊检查费180元,其它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早上,被告董书英见到原告田文学和被告丈夫孙金生在本村郝和珍门前发生揪拽,被告董书英上前拍打原告田文学脑袋两下,后被人拉开。事件发生后,当日,原告在安阳县法医门诊做耳朵检查,花去检查费180元。同日,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做颅脑CT扫描,花去检查费45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打架前曾骂过被告,但称是被告先骂原告,原告才骂的被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检查报告单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董书英殴打原告田文学的事实,有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殴打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事件发生后,原告所做的耳朵和颅脑检查,花费共计630元,有医院门诊票据为证,均与殴打事件有直接关系,检查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认可曾骂过被告,对于该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对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本院酌定为504元。被告辩称打架是因为原告先骂了被告的丈夫,是原告有错在先,只同意赔偿原告法医门诊检查费180元,其它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文学医疗费504元;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