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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亮与张彦茹、董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15号 原告陈晓亮又名陈亮,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茹又名张艳如,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15号
原告陈晓亮又名陈亮,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茹又名张艳如,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志勇又名董志永,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晓亮与被告张彦茹、董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茹、董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亮诉称,2013年9月10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彦茹从原告陈晓亮处拉煤干石,但被告未给付货款。被告张彦茹收货后给原告陈晓亮出具欠据二张。张彦茹和董志勇系夫妻关系,该货款系二被告共同拖欠。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张彦茹、董志勇给付原告陈晓亮货款货款179333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彦茹、董志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彦茹从原告陈晓亮处拉煤干石,但被告未给付货款。被告张彦茹收货后给原告陈晓亮出具欠据二张。第一张内容为:“2013年9月10日今欠到陈亮煤干款壹拾贰万贰仟肆佰叁拾叁元¥122433元张艳如”。第二张内容为:“2014年7月18日今欠到陈亮煤干款壹拾叁万零玖佰元正¥130900元张艳如”。二张欠条共计253333元。后被告张艳如支付原告货款74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793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货款。张彦茹和董志勇系夫妻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2份、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以及原告陈晓亮、被告张艳如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晓亮与被告张彦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彦茹和董志勇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陈晓亮请求被告张彦茹和董志勇给付货款1793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彦茹、董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晓亮货款179333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7元,减半收取1943.5元,由被告张彦茹、董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