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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遂庆与邢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34号 原告赵遂庆,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红,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有林,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34号
原告赵遂庆,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红,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有林,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遂庆诉被告邢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遂庆的委托代理人苏红、被告邢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遂庆诉称,2013年3月3日早6时40分,在安阳县马家乡赵家村路段。邢有林驾驶豫EK596三轮汽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赵遂庆驾驶的由东向西的豫EW583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遂庆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遂庆于事发当天被送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入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县总医院),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面部裂伤。3、左胸部软组织损伤。被告邢有林垫付医疗费3800元。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有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遂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K596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6823.2元。
被告邢有林辩称,我驾驶豫EK596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请求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依法判决。我垫付款38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看车费等间接费用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早6时40分,在安阳县马家乡赵家村路段。被告邢有林驾驶豫EK596三轮汽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赵遂庆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W583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遂庆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遂庆于事发当天被送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819.7元,并于当天转入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县总医院),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面部裂伤。3、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858.94元。被告邢有林垫付医疗费3800元。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有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遂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K596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保险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邢有林驾驶豫EK596三轮汽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赵遂庆驾驶的由东向西的行驶豫EW583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遂庆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有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遂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有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及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1425号判决书证实该案不超诉讼时效,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邢有林辩称,该车辆事发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进行理赔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邢有林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邢有林驾驶的豫EK596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赵遂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邢有林进行赔付。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46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225元、营养费14天×20元=28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00天×24457元÷365天=67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天×29041元÷365天=1193.4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177.0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遂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177.0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邢有林已付的3850元)。
二、驳回原告赵遂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赵遂庆负担591.57元,被告邢有林负担12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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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