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54号 原告赵新法,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斌,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新法与被告杨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法诉称,被告杨斌于2013年4至8月份租用我的铲车117小时50分钟,每小时180元,会计赵陆堂给我出具了单据,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斌在单据上签了名字。被告应给付我租赁费21210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杨斌归还原告所欠租赁费21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斌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斌于2013年4至8月份租用原告赵新法的铲车117小时50分钟,每小时180元,租赁费为21210元。被告会计赵陆堂给原告赵新法出具了手续,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斌在单据上签了名字。经原告赵新法多次催要,被告杨斌未给付原告赵新法。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新法提交的手续一张以及原告赵新法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新法将租赁物铲车交付被告杨斌使用、收益,被告杨斌应当支付原告赵新法租金。故原告赵新法请求被告杨斌归还其租赁费2121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新法租赁费21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淑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