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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喜凤与孟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449号 原告郝喜风,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有林,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喜凤与被告孟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449号
原告郝喜风,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有林,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喜凤与被告孟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喜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喜凤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孟有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郝喜凤借款人民币67500元,并同时给原告郝喜凤出具借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孟有林归还原告郝喜凤借款67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有林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孟有林因经营需要,分二次向原告郝喜凤借款人民币67500元,并同时给原告郝喜凤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郝喜凤伍万柒仟伍佰元,小写57500元借款人孟有林2013年1月10日”。“今借到郝喜凤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孟有林2013年7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蹭将李在银列为本案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在银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李在银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孟有林给原告郝喜凤出具的借据2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孟有林借原告郝喜凤人民币67500元未还,逾期未付,原告郝喜凤请求被告孟有林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喜凤借款人民币6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孟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