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金冠贸易公司与任卫明、杨秀芹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71号 原告安阳金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喜楼,男,生于1971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 被告任卫明,男,生于1968年12月4日,汉族,城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71号
原告安阳金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喜楼,男,生于1971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
被告任卫明,男,生于1968年12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杨秀芹,女,生于1970年6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金冠贸易公司与被告任卫明、杨秀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喜楼和被告任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冠贸易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卫明原系金冠贸易公司职工。2012年元月份,原告为了被告任卫明在公司开展业务方便以任卫明的名义购买了一辆奇瑞牌轿车配备给任卫明使用。轿车由原告公司出资购买,所有权归原告公司所有,任卫明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仅有使用权,双方订有车辆使用协议。2014年3月份,任卫明不再到原告公司上班,任卫明本应将原告公司的奇瑞牌轿车归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也未归还原告轿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二人立即归还豫EP0921号奇瑞牌轿车一辆。
被告任卫明辩称,被告任卫明原在原告金冠贸易公司上班当业务员,原告公司给任卫明配备了一辆奇瑞牌轿车以供开展业务使用。2014年3月份,任卫明不再到原告公司上班,所使用原告公司的轿车也应归还原告公司,但因任卫明妻子杨秀芹驾驶并控制着该轿车拒不归还原告,任卫明也无法归还原告轿车。
被告杨秀芹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卫明与杨秀芹系夫妻。任卫明原系原告金冠贸易公司职工,任业务员。2012年元月份,原告为了任卫明在公司开展业务方便以任卫明的名义购买一辆奇瑞牌小型轿车,配备给任卫民使用,车牌号豫EP0921号。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任卫明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豫EP0921号奇瑞牌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首付及分期款由原告支付,车辆由任卫明开展业务使用;车贷还清后,任卫明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公司名下;如因任卫明问题牵涉到该车辆,任卫明应无条件归还原告车辆,如任卫明不能归还原告车辆或任卫明使车辆受到严重损伤时,任卫明应一次性偿还原告全部购车款。该豫EP0921号奇瑞车大价98000元,附加费8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该车辆一直由任卫明开展业务使用。2014年3月份,任卫明不再到原告金冠贸易公司上班。任卫明所驾驶原告公司的奇瑞牌轿车现由其妻杨秀芹控制,被告二人至今未归还原告车辆。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车辆使用协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任卫明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原告为任卫明开展业务方便为任卫明配备了一辆奇瑞牌轿车。现在任卫明已不在原告公司工作,任卫明即应归还原告所有的豫EP0921号轿车。现因杨秀芹控制该豫EP0921号轿车,致使任卫明一直未归还原告车辆,被告二人均有责任和义务归还原告车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卫明和杨秀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阳金冠贸易有限公司豫EP092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1050元,由被告任卫明和杨秀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林 莉
陪审员  潘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申风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