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264号 原告陈海生,男,1948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先勇,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喜顺,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程伏庆,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生与被告程伏庆、程喜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先勇、被告程伏庆、程喜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生诉称,原告陈海生于2010年开始在二被告砖厂工作,主要负责制作原料,粉碎灰渣。2013年6月,根据厂子的安排,粉碎灰渣工作由程伏庆承包,原告还是干原来的活,在2013年11月18日,原告陈海生按照工作安排,一个人在机器上工作时从粉碎机上摔下,到接班时被人发现摔下已昏迷,原告被紧急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9日医院下发了病危通知书,诊断为颈髓损伤合并四肢瘫痪,后经治疗好转出院。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6369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伏庆辩称,原告不是在二被告所开的顺宏利砖厂受的伤,原告受伤是在安姚路与大众煤矿十字路口向北的路段。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患有高血压、脑梗塞从电动自行车上摔下来受的伤。原告受的伤与二被告无关,所以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喜顺辩称,同程伏庆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喜顺是安阳县铜冶镇顺宏利砖厂的投资人,该厂系非公司私营企业。被告程伏庆承包了该厂粉碎车间。被告程喜顺与被告程伏庆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顺宏利砖厂程喜顺,乙方承包方程伏庆。一、乙方承包甲方粉碎煤矸石,甲方提供厂房、厂地、粉碎机、转筛、皮带机架、电机等;二、甲方用乙方粉碎碴加价每吨7元加工费,另原料矸石根据市场价格加价;三、乙方在生产期间所出现的任何工伤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四、乙方必须供应甲方为正常使用,别外生产量大出现多余粉渣,可以自行销售。自2013年6月20日开始生效。原告陈海生受雇于被告程伏庆在该砖厂粉碎车间上班,日工资70元,工作内容是粉碎煤矸石。2013年11月18日,原告陈海生在粉碎机上粉碎煤矸石时不慎摔到地上,随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2、阴囊外伤。从2013年11月18日14时25分至2013年11月18日19时,共住院5小时,支出医疗费1135.16元。后原告又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合并肢体瘫痪。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共计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34465.35元。经原告陈海生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海生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海生颈髓损伤合并肢体瘫痪(四肢肌力4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海生外伤致颈髓损伤合并肢体瘫痪(四肢肌力4级)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8—10年(供参考)。原告支出鉴定费24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伏庆给付原告陈海生145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海生提交的证人陈××、刘××证言、录音光盘、现场照片、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被告程喜顺提交的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陈海生受雇在被告程伏庆承包的安阳县顺宏利砖厂粉碎车间工作,原告陈海生和被告程伏庆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陈海生作为被告程伏庆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程伏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喜顺作为安阳县铜冶镇顺宏利砖厂的负责人,其虽与被告程伏庆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程伏庆承包车间在生产期间出现任何工伤事故程喜顺概不负责,但因该承包合同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且被告程喜顺提供厂地、厂房及机器设备,其对砖厂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对原告受伤应和被告程伏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海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操作机器不当造成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程伏庆、程喜顺辩称原告不是在顺宏利砖厂受的伤,经查,有原告陈海生陈述、证人刘××、陈××证言及录音光盘均能证实原告陈海生在安阳县铜冶镇顺宏利砖厂内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本院确定由原告陈海生与被告程伏庆、程喜顺按2:8划分责任比例,即原告陈海生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程伏庆、程喜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陈海生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600.51元;2、营养费:10元/天×67天=6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7天=1005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7天×2人=10661.04元,出院后护理费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8年×1人=232328元;5、误工费:24457元/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365天×344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3048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年×60%=71192.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2484元;9、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共计407289.41元。依法由原告陈海生承担20%的责任,即81457.88元,由被告程伏庆、程喜顺承担80%的责任,即325831.53元。对于被告程伏庆给付原告陈海生14500元的主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145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知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5831.53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程伏庆已支付的14500元)。 二、被告程喜顺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5元,由原告陈海生负担2455元,由被告程伏庆、被告程喜顺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初蓓佳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人民陪审员 孙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