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02号 原告韩玉乾,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化廷,男,1946 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玉乾与被告王化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化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乾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王化廷从原告韩玉乾处购买轴承2套,型号为:2007152,单价1860元。被告收货后给原告韩玉乾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王化廷给付原告韩玉乾货款3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化廷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王化廷从原告韩玉乾处购买轴承2套,型号为:2007152,单价1860元。被告王化廷给原告韩玉乾出具有手续,内容为:“今收到2007152轴承2套含税价1860元一套=3720元叁仟柒佰贰拾元2012.4.9王化廷”。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1份、以及原告韩玉乾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玉乾与被告王化廷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韩玉乾将货物交与被告王化廷,被告王化廷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韩玉乾货款,故原告韩玉乾请求被告王化廷给付货款37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化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玉乾货款3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化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