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65号 原告马庆民又名老五,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强,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庆民与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庆民诉称,原告开一加油站,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加油费为4700元,2013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加油,加油费为4700元,2013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加油,加油费为2700元,被告共欠原告油款121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1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强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庆民开一加油站,2013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马庆民处加油,加油费为4700元,2013年4月12日在原告马庆民处加油,加油费为4700元,2013年10月11日在原告马庆民处加油,加油费为2700元,被告共欠原告油款12100元。被告李强给原告马庆民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分别为:“2013年2月5日今欠到油款4700元肆仟柒佰元正小写4700元李强”。“2013年4月12日今欠到油款肆仟柒佰元正小写4700元李强”。“2013年10月11日今欠到李强今欠老五2700元小写贰仟柒百园整李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庆民提交的被告李强给原告马庆民出具的欠据3份以及原告马庆民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强分3次从原告马庆民处加油,被告李强共欠原告马庆民油款12100元,被告李强给原告马庆民出具有欠据,故原告马庆民请求被告李强偿还油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庆民油款人民币1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书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