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69号 原告魏金娥,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原告魏金娥丈夫),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雨成,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凤芹,女,1952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安(被告李凤芹弟弟),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 原告魏金娥与被告张雨成、李凤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田保林、被告张雨成委托代理人万永生、被告李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金娥诉称,2014年5月19日晚九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家串门,被被告家的狗咬伤,致原告腹部、右大腿内部、左小腿多处受伤。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凌晨1时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期间原告的家人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072.09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60元等损失共计10849.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雨成辩称,狗咬伤原告主要责任在于原告用木棍打被告家的狗,被告只能按20%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数额均过高,被告不应承担过高费用,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 被告李凤芹辩称,我的意见和被告张雨成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8日晚,原告魏金娥到二被告家串门,出门时被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受伤后,原告到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疫苗、并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3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狗咬伤(气滞血瘀)。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77.77元。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2014年6月20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经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李芹只称其家狗咬住了魏金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安丰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魏金娥被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作为饲养人的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被狗咬伤系因其拿棍子打狗引起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故对二被告只承担原告损失20%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77.77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1072.09元(原告的要求不超法律规定,故以原告要求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护理费30元/天×15天=4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7774.86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雨成、李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金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74.8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魏金娥负担10元,被告张雨成、李凤芹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树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