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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意与郝宝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813号 原告黄德意,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宝刚,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德意诉被告郝宝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813号
原告黄德意,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宝刚,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德意诉被告郝宝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意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意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郝宝刚以“安阳益源贸易有限公司红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林州市横水镇上台村东岭东寨子山铁矿的施工合同,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郝宝刚的账户打入矿山施工风险保证金30万元。不料想安阳益源贸易有限公司否认郝宝刚是该公司职员,否认设立“红矿项目部”,否认刻有“红矿项目部”的公章,否认收到过合作资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矿山施工风险保证金3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宝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郝宝刚以“安阳益源贸易有限公司红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黄德意签订了关于林州市横水镇上台村东岭东寨子山铁矿的施工合同,次日原告黄德意依约向被告郝宝刚的账户打入矿山施工风险保证金30万元。被告郝宝刚不是安阳益源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安阳益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设立“红矿项目部”,没有收到过被告郝宝刚的合作资金,被告郝宝刚私刻有“红矿项目部”的公章。经原告黄德意多次催要,被告郝宝刚拒不返还原告黄德意风险保证金。另查明原告黄德意于2013年1月5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了(2013)安民初字第00038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林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2、施工合同一份、收据一份;3、安阳益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安阳益源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安阳益源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郝宝刚不是安阳益源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安阳益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设立“红矿项目部”,没有收到过被告郝宝刚的合作资金,被告郝宝刚私刻有“红矿项目部”的公章。故被告郝宝刚没有以安阳益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资格,被告郝宝刚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黄德意的风险保证金30万元。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被告郝宝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原告黄德意。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黄德意请求被告郝宝刚返还矿山施工风险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德意风险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郝宝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人民陪审员  孙 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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