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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广清与张彦林、崔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307号 原告贾广清,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林,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秀斌,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广清与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307号
原告贾广清,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林,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秀斌,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广清与被告张彦林、崔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林、崔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广清诉称,被告张彦林、崔秀斌夫妇于2010年4月21日因承包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贾广清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2010年8月27日被告张彦林、崔秀斌夫妇又向原告贾广清借款10万元,月息二分五。被告张彦林支付原告利息到2011年3月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张彦林、崔秀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及利息5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彦林、崔秀斌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张彦林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张彦林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贾广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率二分)张彦林2010.4.21号”;今贷到贾广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张彦林2010.8.27号”。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贾广清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彦林在和被告崔秀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二次借原告贾广清人民币20万元,该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0年4月2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8月27日的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彦林、崔秀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4月21日借款利息从2011年3月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到2014年4月止;2010年8月27日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张彦林、崔秀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