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398号 原告袁某某,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1979年元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0年生女孩袁一某,1985年生女孩袁二某,1987年生女孩袁三某,1989年生男孩袁四某,现均已成家另过。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生活,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经人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还是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已有4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平房东、西屋各3间,南、北屋各5间,依法共同分割;3、婚后共同债务26000元,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房屋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述债务26000元不存在,经被告手所欠债务37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9年元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育有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家另过。2010年原告曾向安阳县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称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有4年,被告否认,称原告撤诉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分居。被告提供安丰乡邵家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从1979年结婚至今生活在一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安丰乡邵家屯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79年登记结婚至今已三十余年,且育有三女一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及抚育子女过程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对分居时间陈述不一,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树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