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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保国、张龙喜与赵火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00号 原告袁保国,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龙喜,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火生,男,1952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保国、张龙喜与被告赵火生合同纠纷一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00号
原告袁保国,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龙喜,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火生,男,1952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保国、张龙喜与被告赵火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保国、张龙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火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保国、张龙喜诉称,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赵火生在铜冶镇西环路诚晨化工厂附近拦住我们的车,要我们给其运送河沙到诚晨工厂工地,当时我们一共7人7辆车,由我和张龙喜出面给赵火生谈事,他当时要求拉河沙款由我们先垫付,到时和运费一并给我们结算,可是10月底给他拉完,他在诚晨的建筑活也已收工,未给结帐。2014年4月8日找他,他保证说6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手续,结果未还。2013年11月4日找到他,又给补了一张保证到12月底还清,结果还是没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运费及沙款261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火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火生于2011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保国沙款贰万陆仟壹百陆拾玖元.¥26169元.2011.2.1号.赵火生.18790895360。经原告催要,被告赵火生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保证2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火生给原告袁保国出具欠据,原告袁保国与被告赵火生系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赵火生给原告出具欠据及保证,被告赵火生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袁保国要求被告赵火生支付沙款261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龙喜要求被告赵火生支付沙款26169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保国沙款26169元。
二、驳回原告张龙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赵火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韦东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申振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