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02516号 原告袁红卫,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袁宝银,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新,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王运平,男,1966年4月5日出生。 被告李巧玲,又名李巧只,女,1966年4月2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合平,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袁红卫、袁宝银与被告王运平、李巧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卫、袁宝银及委托代理人赵玉新、被告王运平、李巧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合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红卫、袁宝银诉称,二原告系位于安阳县安丰乡木厂屯村587号房屋所有权人,有买卖协议为证。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份,在没有任何合法报房屋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与被告相邻通道上私自建了一个厕所,被告在通道路的墙上钻了两个排污管道口,向相邻通道上日夜排污水,通道东高西低,原告门口在通道西边,被告在通道东边,被告家的厕所内屎尿水、两个排污管道口日夜排出污水流向原告家门口,臭气熏天,后被告女儿王彦方又在原告家门泼屎泼尿,侮辱原告人格尊严,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侵犯二原告相邻权。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厕所)、拆除两个污水管道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运平、李巧玲辩称,被告的厕所不妨碍原告通风,也不妨碍原告通行,对厕所及两个污水管道口的位置无异议,厕所建立起已有20多年,原告放在路上的砖和树,都是占的公共的地方,原告的排水也是向路上排,被告不同意拆除厕所和污水口,原告应出示房产证,原告所述被告日夜排污水臭气熏天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安阳县安丰乡木厂屯村村民。2005年10月31日原告袁宝银购买马保杰宅基一块,该宅基位于被告宅基西南方向。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宅基均坐西向东。原告宅基与被告宅基之间为一宽7.57米南北走向的路,被告在其西屋西墙后建一简易厕所,并在屋后留有两个排水口,被告所建厕所距原告家门口距离为21米,路两侧栽有树木,原告在路两边堆放有砖头,厕所和排水口在砖头和树的东边。原告家门口位置也留有排水管道向外排水。原告以被告简易厕所和排水口排除的污水侵害其通风权、排水权和通行权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诉至我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土地划转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的简易厕所和排水口侵害了其通风权、排水权和通行权,经本院审查,被告所建简易厕所和排水口距离原告门口较远,且原告也在路边堆放有砖头等物,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上述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厕所)、拆除两个污水管道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红卫、袁宝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红卫、袁宝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静 审 判 员 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 王明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