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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86号 原告田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甲,男。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马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86号
原告田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甲,男。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0双方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4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少,对彼此性格还不了解就草率结婚。结婚十几年来,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融洽,进一步影响了双方感情。而且被告在家也不尽做丈夫和父亲责任,全靠原告一人支撑家庭。为了躲避这样痛苦的家庭生活,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长期分居。原告本以为距离能让双方矛盾缓和,但事与愿违,双方分歧反而越来越大,在原告短暂的回家期间,双方仍是吵闹。2014年正月二十日,双方因闹矛盾原告带着孩子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对这场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于1998年6月份就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典礼同居。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已有感情基础,其与原告典礼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一直言听计从,更没有打过原告,而且现在孩子也大了,被告不同意离婚。近些年,被告身体有病了,原告才开始嫌弃被告,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希望原告给一次和好机会,被告会努力挣钱。如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2月10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2002年4月29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现其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已于2014年正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称双方并未分居。另本院依职权对婚生子马某乙进行调查询问,马某乙表示如若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子马某乙户口本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对马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上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十几年,并早已育有一子,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仅仅因为生活艰辛而生气离婚实属不该,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尝试互相包容和理解对方,妥善处理因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危机,共同维系家庭和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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