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76号 原告申九林,男,194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保民,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宪法,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九林与被告孙保民、王宪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九林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孙保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被告王宪法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九林诉称,2014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宪法驾驶豫EBM234号轿车行驶至大白线善应镇天喜镇村路段时,与史长富驾驶的豫E3J8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E3J866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申九林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00余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宪法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BM23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申九林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4865元。 被告孙保民辩称,其于2013年7月以5万元的价格将豫EBM234号轿车卖给了被告王宪法。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宪法是该车实际车主且驾驶该车,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宪法辩称,其购买的被告孙保民的豫EBM234号轿车,该车没有过户。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责任划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肇事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孙保民以5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豫EBM234号轿车卖给了被告王宪法,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宪法驾驶豫EBM234号轿车行驶至大白线善应镇天喜镇村路段时,超越史长富同方向驾驶的豫E3J866号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豫E3J866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申九林及驾驶人史长富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申九林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408.54元。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王宪法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史长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申九林无责任。豫EBM23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九林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九林的伤残等级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申九林因交通事故遭较强外力作用致第12胸椎、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该伤残等级属交通事故八级。申九林住院期间应有2人对其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应有1人对其护理,护理期间为60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宪法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当对因原告申九林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申九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08.54元;2、护理费6683.04元(12天×79.56元×2人+60天×79.56元×1人);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交通费酌定120元;6、残疾赔偿金34757.37元(8475.34元/年×13年零8个月×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以上7项共计5992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九林医疗费2408.54元、护理费6683.0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475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共计59928.95元。 二、驳回原告申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申九林负担108元,由被告王宪法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申 兴 审 判 员 庞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