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306号 原告王清安,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林,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秀斌,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清安与被告张彦林、崔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林、崔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安诉称,被告张彦林、崔秀斌夫妇于2010年12月22日因承包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王清安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张彦林支付原告利息到2011年3月22日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张彦林、崔秀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彦林、崔秀斌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张彦林、崔秀斌夫妇因承包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王清安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被告张彦林支付原告利息到2011年3月22日。被告张彦林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清安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二分)张彦林2010.12.22号”。另查明,被告张彦林、崔秀斌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王清安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彦林在和被告崔秀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王清安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王清安请求被告张彦林、崔秀斌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彦林、崔秀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安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2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到2014年5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9元,减半收取2674.5元,由被告张彦林、崔秀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