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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9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彝族。 委托代理人吴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9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彝族。
委托代理人吴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21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9月10日原告弟弟和弟媳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商量后收养该女孩,取名路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9月原告带女儿回云南,与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7月21日,被告到云南假意同意离婚要求看望女儿,原告让被告照看孩子一晚上,被告却不辞而别并将孩子带走。原告无奈来安阳,但被告拒绝见面也不让原告见女儿,更不让其亲生父母见面。原、被告年龄相差9岁,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少,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收养女路某甲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路某某辩称,2006年被告在云南打工时认识原告并自由恋爱,双方相处半年时间,彼此了解,性格相投,在充分考虑成熟的基础上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发现原告患有结核病,积极给其治疗痊愈。2013年12月原告以走亲戚为由,一去不回。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收养女孩,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9月10日原告弟弟的女儿出生,原、被告抱养该女孩,取名路某甲,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现路某甲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称双方于2012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称双方于2013年12月分居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已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抱养女孩路某甲,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原、被告与女孩路某甲之间不具有收养关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路某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