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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涵宇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常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16号 原告湖北涵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秀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常青,男,1965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少华,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涵宇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16号
原告湖北涵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秀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常青,男,1965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少华,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涵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常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涵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彬,被告杨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涵宇公司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曹某以原告公司名义和被告合伙经营焦粒买卖生意,2013年9月合伙结束。合伙结束后,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垫付资金和分红。原告将被告以职务侵占为由举报至咸宁市公安局。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根据双方认可的记账记录,对双方账目进行会计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应归还曹某(原告工作人员)垫付款362756.17元,该合伙项目盈利4752.43元。另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双方盈利20多万余元。经公安机关调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62756.17元,及给付合伙利润102376元。
被告杨常青辩称,被告杨常青从未与原告涵宇公司进行合伙,也未有过经济上的往来。曹某是在买我货时认识的,后来我和曹某说一起做生意,他负责管理销售,我负责生产并提供场地。经过几个月的合伙,曹某打回来的货款远远不够投入,后双方提出不再合伙。经过几次清算合伙账目,均未算清。我承认与曹某个人合伙,因为在合伙前,曹某从未向我提过是以公司名义合伙,合伙期间也从未以原告名义进货销货。对会计报告也不予认可,其因是单方委托,依据的又是双方未签字认可的单方誊抄的账目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涵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0日,股东为曹秀兰、曹某。2014年3月11日该公司股东曹某向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控告被告杨常青涉嫌职务侵占案。2014年3月11日、3月19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工作人员分别对曹某、被告杨常青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3月27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作出温分公(经)刑聘字(2014)第30号鉴定聘请书,聘请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涵宇有限贸易公司与杨常青之间的账务进行审计鉴定。2014年4月10日,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咸信会鉴字(2014)5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湖北涵宇贸易有限公司曹某现金结余为-362756.17元,杨常青为367508.60元,该合作项目现金总结余为4752.43元。该合作项目盈利4752.43元,杨常青应归还曹某垫付款362756.17元。2014年6月4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作出温分公(经)不立字(2014)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湖北涵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举报人杨常青之间有债务纠纷,杨常青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决定不予立案。后原告涵宇公司向法院起诉。经查,原告涵宇公司未与被告杨常青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成立合伙企业,原告涵宇公司与被告杨常青之间没有建立独立的财务账目。被告杨常青称其认可与原告涵宇公司股东曹某个人之间的合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会计报告、控告材料、不予立案通知书、鉴定聘请书、询问笔录、对账单一套、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涵宇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杨常青系合伙关系,但其向法院提交的公司验资报告、章程、增值税票及银行借、贷通知单,只能证明该公司与其他公司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杨常青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杨常青对此否认。另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对杨常青及赵全希的询问笔录中也只显示杨常青对与曹某之间有合伙业务往来。原告涵宇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及利润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涵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7元,由原告湖北涵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明
审 判 员  李 晔
人民陪审员  谢小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