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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顺合与王红兵、王改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31号 原告牛顺合,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王红兵,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王改如,女,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牛顺合与被告王红兵、王改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31号
原告牛顺合,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王红兵,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王改如,女,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牛顺合与被告王红兵、王改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顺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兵、王改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顺合诉称,被告王红兵和王改如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红兵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4年3月9日以家庭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两次借原告20000元,并协商按月息3分计息,给原告写了借据二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红兵、王改如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兵与王改如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红兵于2013年3月19日和2014年3月9日两次各向原告牛顺合借款10000元,共20000元。分别给原告牛顺合写了借据,并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牛顺合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兵向原告牛顺合借款20000元,有被告王红兵给原告牛顺合所写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王红兵与被告王改如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红兵所欠原告牛顺合2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牛顺合请求二被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兵、王改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顺合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其中10000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10000元从2014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红兵、王改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向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谢小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