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197号 原告张艳会,男,生于1983年6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王佳佳,男,生于1984年11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改铭,男,生于1950年9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贾大花,女,生于1965年7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福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佳佳、张艳会与被告侯改铭、贾大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会和王佳佳诉称,原告二人于2012年2月份合伙出资经营煤炭生意,租赁被告侯改铭在水冶镇大白线临化水泥厂旁的一块空地存放煤炭。2012年4月12日傍晚,原告突然接到侯改铭电话,称原告价值15万元的煤炭被他人拉走。原告二人赶到现场并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因为被告贾大花与侯改铭有经济纠纷,贾大花私自拉走了原告的煤炭并变卖。贾大花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贾大花赔偿原告煤款153600元及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贾大花辩称,被告与原告二人互不相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没有拉过原告二人的煤炭。侯改铭因为欠贾大花钱,才自愿将其煤场存放的煤炭给贾大花顶账,一共四车,变卖得款84000元。这些煤是侯改铭的,是侯改铭自愿顶帐给贾大花的。原告诉称贾大花私自强行拉原告的煤炭及其数量、价款均无证据证实。原告起诉贾大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贾大花赔偿其煤款153600元及经济损失3万元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贾大花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改铭辩称,侯改铭欠贾大花钱不错,但侯改铭并未让贾大花从煤场拉煤。贾大花从大白线煤场私自强行拉走原告二人的煤炭变卖,应由贾大花负责赔偿原告,与侯改铭无关。贾大花称侯改铭自愿让贾大花拉走煤场的煤炭顶帐不是事实。此煤场的煤是原告存放在侯改铭租赁的煤场里的,侯改铭没有也无权让贾大花拉走原告的煤炭。此案责任在贾大花,应由贾大花负责赔偿原告煤炭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于2012年2月份开始合伙出资经营煤炭生意,并租赁被告侯改铭在安阳县水冶镇大白线临化水泥厂南边的一块空地存放煤炭。2012年4月12日下午19时许,被告贾大花以侯改铭欠其钱为由,未经原告二人和侯改铭许可到侯改铭的煤场将原告二人所有的158.5吨煤拉走并变卖,贾大花卖煤得款84000元。原告二人当时向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报警,水冶中心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双方属民事纠纷,未以治安或刑事案件处理。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证明一份、张艳会、王佳佳、侯改铭、贾大花四人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贾大花向本院提交的卖煤四车过磅称重单四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贾大花未经原告王佳佳和张艳会许可私自将原告二人所有存放在侯改铭处的158.5吨煤拉走并变卖,是对原告二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原告二人要求贾大花赔偿其煤炭损失应予支持。贾大花卖煤所得84000元应赔偿给原告二人。原告二人称贾大花拉走其煤炭和煤泥共200吨,合款153600元,贾大花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贾大花拉走其200吨煤和煤泥及价款,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贾大花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贾大花所举宋秀清证言不能证明侯改明以物抵债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与刘彦军谈话录音与本院对刘彦军调查笔录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大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艳会和王佳佳煤款损失84000元; 二、驳回原告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二人负担1740元,被告贾大花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林 莉 陪审员 董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