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07号 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住所地:安阳市永和乡(安阳市东18里安楚路北)。 法定代表人韩书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安丰乡太平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蒙蒙。 被告李春雷,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与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春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委托代理人翟建庄、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蒙蒙、被告李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与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仓储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租赁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的仓房及其他仓储设施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2010年6月14日,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又与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及《2010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又委托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2010年生产的小麦。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向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派驻仓储技术人员提供仓储技术服务,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技术服务费。同日,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与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春雷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春雷为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每季度向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管费用和劳务费用,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保证储存粮食的数量真实和质量良好,但在最后出库后,小麦数量短少1027.6吨,折合价款2507344元。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要求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小麦价款和利息共计2580211.37元,要求被告李春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放弃了要求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72867.37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把小麦运出库时,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参与,原告说小麦亏吨,亏了多少不清楚。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要求的小麦款及利息,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蒙蒙本人不应该赔偿该款,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该赔偿该款。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放弃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就不用支付利息了。 被告李春雷辩称,其与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担保合同上的公章是其的,签字不是其签的,担保期间已过,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与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一份《租仓储粮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租用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的仓房一栋以及其他与储粮活动有关的仓储设施、设备、场地、道路等,用于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租赁费用标准按每月末储粮数量折算,每吨每年40元。租赁费用支付方式每季度结算一次,银行汇款支付。租赁期限从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入库时起至该仓粮食出库结束时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向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管费和劳务费,由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管粮食。双方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一份《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由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委托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2010年生产的小麦。同日,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北关区鹏远粮食收购部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安阳市北关区鹏远粮食收购部自愿以自己所有之全部资产为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确保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与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的履行。担保期至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双方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储存业务结束后半年内。三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9月16日,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共支付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小麦收购资金14845566.64元。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用该款收购小麦7897吨。2012年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出库小麦5354吨。2013年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小麦1471吨时,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粮仓里就已无小麦。扣除小麦水分增量部分44.4吨,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造成小麦亏库1027.6吨。2014年7月10日,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向被告李春雷及安阳市北关区鹏远粮食收购部邮寄了《索款通知》,要求被告李春雷及安阳市北关区鹏远粮食收购部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2年7月4日,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变更为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变更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租仓储粮合同、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担保合同、宜沟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支付明细表、小麦收购资金收据、国家政策性粮油竞价销售验收确认单、出库通知单、索款通知及邮寄该通知的信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与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租仓储粮合同》及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北关区鹏远粮食收购部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确保收购粮食的安全与库存数量的真实,由于其小麦亏库给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造成的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辩解担保期间已过,经查,合同约定:“担保期至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双方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储存业务结束后半年内。”2014年1月23日,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小麦出库完毕,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于半年内即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李春雷及安阳市北关区鹏远粮食收购部邮寄了《索款通知》,要求被告李春雷及安阳市北关区鹏远粮食收购部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春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要求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小麦价款,要求被告李春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按照国家政策性粮油竞价销售验收确认单、出库通知单中确认的小麦每吨224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小麦价款2301824元。 二、被告李春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2元,由原告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负担2249元,由被告安阳市宝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申 兴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