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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2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男,194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只,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2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男,194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只,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姐夫。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3日生一女儿李某甲,2011年12月26日生一儿子李某乙。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9月9日病发后将两个子女杀害,公安机关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和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典礼、补办结婚登记及两个子女的出生时间均不错。被告因患精神分裂将两个子女杀害后,公安机关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3日生一女儿李某甲,2011年12月26日生一儿子李某乙。2014年9月9日被告将两个子女杀害,安阳县公安局将被告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安县公(刑警)鉴通字(2014)089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被告杜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现在安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被告提交的安阳县瓦店乡后曲店村村委会证明1份、安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将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子女杀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伤害,导致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