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49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书梅(系原告李某某母亲),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月月(系原告李某某妹妹),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文某某,女,1979年6月4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书梅、李月月、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两子,长子李一某生于1999年、次子李二某生于2001年,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太了解,匆忙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打架,曾先后两次协议离婚,后又复婚,现已分居8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8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15日因琐事双方再次争吵、打架被告不孝顺公婆、不抚养儿子,不能尽到一个儿媳、母亲、妻子应尽的义务。双方婚后经营布匹加工生意,欠下两万元的债务。综上,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8年,经常生气、打架,婚姻名存实亡,难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一某、李二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后共同债务2万元共同偿还。 被告文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婆婆孝顺,对孩子吃穿负责,原告起诉不是事实,现双方还在同居生活,没有分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婚生子由其二人自由选择归谁抚养。婚后所建两层楼房应由原、被告及原告母亲三人均分,婚后所盖临街大棚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登记结婚,后两次协议离婚,又两次复婚,最后一次结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双方于1999年11月7日生长子,取名李一某,2001年9月18日生次子,取名李二某,经征询婚生子意见,李一某、李二某均表示愿意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庭审中,被告文某某称1999年其与原告家人一同建北屋两层楼房,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要求分割,2008年原、被告双方建临街大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被告双方共同分割。原告对被告所称上述财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安阳县房权证字第0901011024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董书梅,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原告提交2010年7月29日安阳县农村统一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交道路捐资款2180元,并称该占地款是用其母亲房租所交。现在董书梅宅院南道路上建一临街大棚。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婚后有共同债务2万元,申请证人李建伟、陈亮出庭作证,被告文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现原、被告均在上述北屋2楼居住。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一份、安阳县农村统一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一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生育一子,足见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现双方结婚已逾十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两次协议离婚,均又复婚,可见双方之间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虽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双方现仍居一处,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实质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也为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共育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树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