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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征征与何功轩、霍凤山、 濮阳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李征征,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功轩,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凤山,男,1966 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濮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李征征,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功轩,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凤山,男,1966  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广卿,男,1977 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征征诉被告何功轩、霍凤山、 濮阳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征征的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霍凤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功轩、 濮阳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征征诉称,2013年5月20日9时30分,在301省道安阳县永和乡小寒路口西。何功轩驾驶豫J79598豫EJ435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张家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张家堂、李征征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为此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手机维修费等共计25365.7元。
被告霍凤山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依法判决。我先前垫付款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如果在我公司投有保险的情况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交强险范围分项限额内赔偿了张家堂,故该三项不予赔偿。误工费按照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140元认可,后续治疗费、手机维修费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如果在我公司参与互助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补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每天按20元在住院期间计算,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手机维修费不予认可,其他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何功轩、 濮阳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9时30分,在301省道安阳县永和乡小寒路口西。被告何功轩驾驶豫J79598豫EJ435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张家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张家堂、原告李征征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征征被送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肩软组织损伤;3、面部软组织损伤;4、左膝软组织损伤,下颌皮肤擦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6365.7元。被告霍凤山垫付款2000元。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3)第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功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堂、李征征无责任。被告何功轩系被告霍凤山雇佣的司机,被告霍凤山系豫J79598豫EJ435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该车在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金额为50万元,互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上为本案实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保险单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功轩驾驶豫J79598豫EJ435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张家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征征、张家堂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勘验,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3)第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功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堂、李征征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霍凤山辩称,该车辆事发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和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功轩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霍凤山挂靠在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6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280元、营养费14天×20元=28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4天×24457元÷365天=938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4天×29041÷365天=1113.9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为1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01.5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法院主张。原告请求的手机维修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征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101.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霍凤山已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征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李征征负担206元,被告霍凤山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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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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