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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彬与郜海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19号 原告李国彬,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郜海生,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国彬诉被告郜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
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19号
原告李国彬,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郜海生,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国彬诉被告郜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彬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郜海生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元,当时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
被告郜海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郜海生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据,即“今借到李国彬现金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9月25日还清,借款人郜海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郜海生向原告李国彬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彬借款11000元。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郜海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