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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步希与赵志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06号 原告敦步希,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志恒,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愈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06号
原告敦步希,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志恒,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愈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步希与被告赵志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步希、被告赵志恒、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步希诉称,2014年7月29日7时30分,被告赵志恒驾驶豫EA213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敦步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车受损,敦步希受伤的后果。敦步希被送至安阳县中医院急救,伤情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下肢外伤;3、脑梗塞;4、肝囊肿;5、心律失常。原告为此支出大量医疗费。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志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敦步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坏维修费、停车费、衣服和鞋破损费共计9999.8元。
被告赵志恒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错,但原告的医疗费4465.8元是被告垫付的。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自己公司依保险合同理赔,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根据保险合同认可,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赵志恒驾驶豫EA213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壁镇工商所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敦步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敦步希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处理,认定赵志恒负事故主要责任,敦步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敦步希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下肢外伤;3、脑梗塞;4、肝囊肿;5、心律失常。敦步希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4465.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赵志恒垫付。豫EA213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张、交通费票据20张、停车费票据1张、被告赵志恒提交的医疗费单据5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志恒驾驶豫EA2135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赵志恒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赵志恒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志恒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坏维修费、交通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衣服和鞋破损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电动车损坏维修费二联单非正规发票,也未加盖公章,故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坏维修费为2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1442元、护理费1106元、电动车损坏维修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0元,共计7993.8元。因豫EA213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执行时应扣除赵志恒垫付的医疗费44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敦步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坏维修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7993.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赵志恒垫付的医疗费4465.8元)
二、驳回原告敦步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志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东方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4465.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
三、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
四、误工费103元/天×14天=1442元
五、护理费79/天×14天=1106元
六、电动车维修费200元
七、交通费200元
八、停车费20元
共计:79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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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