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647号 原告张文书(反诉被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春珍,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万顺(反诉原告),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凤娥,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文书诉被告姚万顺及被告姚万顺反诉原告张文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珍、张庆丰,被告姚万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凤娥、张玉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书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为了耕种方便,双方于2004年3月19日经人说和进行了承包地互换,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的郭家坟2.2亩和姚培元房北的0.2亩菜地,共计2.4亩的承包地与被告东地2.7亩的承包地进行互换。之后,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至今。在此期间,被告领取了互换后承包地上的电线杆占地补偿款,并将互换后的土地进行了流转,转包给了第三人。而且,被告也在互换后的0.2亩菜地上建设了固定设施。2014年5月16日,被告无故在互换后现原告耕种的东地强行进行浇地,并种上玉米,强行霸占原告的该承包地。原告就该事已经报警,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将种在原告2.7亩承包地上的玉米清除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亩承包地的产量损失;(一季玉米,价值2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因原告已经将2.7亩承包地上的玉米收获,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清除2.7亩承包地上的玉米以及赔偿损失270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干涉原告继续耕种2.7亩承包地。 被告姚万顺辩称,被告是经原告同意才到自己承包地上种玉米的,不构成侵权。双方土地流转不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可以随时换回来。原告已将被告种的玉米进行了管理和补种,现争议的土地上玉米属于原告。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应按照每亩地八九百斤,每斤一块计算。并反诉称,200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为了耕种方便,签订了承包地互换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相安无事。2013年,按照土地流转的相关政策,互换后的郭家坟地流转给了他人。2014年,对方未经反诉人知道,将反诉人东地又以被反诉人名义转包给了他人。反诉人认为,原、被告互换土地的目的是为了耕种方便,并未进行流转登记,双方的承包义务未做变更。现在互换的土地流转给了他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被反诉人又企图将反诉人的土地转包给他人,违背了换地协议的初衷,致使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且双方也没有约定互换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的互换地协议。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张文书辩称,从被告反诉状内容可知其认可双方所签互换协议的效力,其只是要求解除。从反诉内容可知,互换土地后,反诉原告享有了互换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答辩人也享有了互换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在签订协议并履行后,不存在解除之说,解除只适用于协议未履行或者履行未完毕的情形。本案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原告家庭承包本村土地东地2.24亩,郭家坟1.99亩(实际耕种2.2亩),桑林地1.73亩。被告家庭承包本村土地东地2.74亩,郭家坟1.74亩。200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耕地互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为了互相方便,姚万顺、张文书二人经协议愿互相兑换耕地。姚万顺把东地贰亩柒分地让张文书耕种(公粮归姚万顺交),张文书把郭家坟贰亩贰分地让姚万顺耕种(公粮归张文书交),另外姚培元房北张文书贰分菜地让姚万顺耕种。备注:姚万顺耕种张文书郭家坟地因现有坟茔,百年后姚万顺允许张文书家人殡葬占用。”协议中被告东地贰亩柒分指的是被告承包的东地2.74亩。双方土地互换后,未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也未向相关部门备案。双方如约履行至2014年5月,因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现在耕种的2.7亩东地,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称耕种原告东地2.7亩是经原告同意的,原告否认曾同意被告耕种东地2.7亩,否认将互换前被告的东地2.7亩转包给他人。原告称互换前原告郭家坟1.99亩土地是被告委托村委会流转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向安阳县洪河屯乡梁布大营村委会调查,郭家坟1.99亩土地,由于原、被告双方产生土地争议,双方均未签订该块土地的委托流转协议。2013年,郭家坟1.99亩土地的流转补偿款实际由被告姚万顺领取。诉讼中,原告将东地2.7亩玉米收获,并种上了小麦。 另查明,被告已经将互换原告的2分菜地方成宅基地,并在上面建有房屋,被告称房屋价值约15万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换地协议一份、土地流转补偿款发放表一份,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村委会收据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双方对换地协议均无异议,协议中关于相互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原、被告换地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换地的期限,但双方自2004年互换土地后一直如约履行至今,且从换地协议备注中关于百年后殡葬事宜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具有长期互换土地的意思。被告称双方换地协议没有备案,没有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流转不合法,也未约定流转期限,可以随时换回。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换地协议是否备案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与否均不影响换地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仅适用于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两种情形,并不包含土地互换情形。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流转了郭家坟土地1.99亩和东地2.7亩,现在互换的土地流转给了他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要求解除换地协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向安阳县洪河屯乡梁布大营村委会调查,由于原、被告双方产生土地争议,双方均未签订郭家坟1.99亩土地的委托流转协议。被告又未提供证明原告违约的充分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目前,被告已经将互换前原告的2分菜地方成宅基地,并在上面建有房屋,也不存在双方换回土地的条件。并且2013年郭家坟土地1.99亩流转补偿款实际也由被告领取。因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按约定履行上述换地协议。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清除土地上玉米,并赔偿一季产量损失2700元,是合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干涉原告继续耕种东地2.7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经原告同意才去耕种东地2.7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万顺不得干涉原告张文书继续耕种东地2.7亩; 二、驳回被告姚万顺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姚万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长军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人民陪审员 田树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