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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1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伟,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1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伟,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4日生一女儿李小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的三星牌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绿缘电动车一辆、梳妆台一个、被子6条。
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判决离婚,自己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李小某,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原告陪送物品只有一辆电动车和6条被子,现只有6条被子在自己家。另外,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婚生一女儿李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分居至今。原告婚前陪送有6条被子,现在被告家。被告于典礼前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光盘一张、被告提交的崔家桥镇康宋村村委会证明1份、出生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