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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89号 原告尤某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运灿,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89号
原告尤某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运灿,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运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6日生一女孩尤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尤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过错,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如果对方坚持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尼桑轿车一辆以及家庭四年收益,每年20万元左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九月初十举行典礼,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6日生一女,取名尤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贷款购买尼桑轿车一辆,已经偿还贷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车辆折价分割给被告4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家庭收益不认可,如果离婚,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10000元。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以及典礼前买的金戒指、金项链,价值8000元。被告认可彩礼9000元,称戒指和项链都遗失了,价值7000元,不同意返还给原告上述财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任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