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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西柏坡卫生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许月明、樊旭辉、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01238号 原告平山县西柏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齐先国,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许月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01238号
原告平山县西柏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齐先国,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许月明,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旭辉,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
负责人赵喜林,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武江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山县西柏坡卫生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许月明、樊旭辉、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西柏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武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月明、被告樊旭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县西柏坡卫生院诉称,2013年1月24日10时51分左右,被告樊旭辉驾驶挂靠于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月明的冀EA8769冀E2F92挂重型半挂车与王立冬驾驶的冀ADP120(救护车)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处发生碰撞,造成冀ADP120(救护车)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被告樊旭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冀EA8769冀E2F9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发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承保期限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815元;2、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许月明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樊旭辉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辩称,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0时51分左右,被告樊旭辉驾驶挂靠于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月明所有的冀EA8769冀E2F92挂重型半挂车与王立冬驾驶的冀ADP120(救护车)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处发生碰撞,造成冀ADP120(救护车)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第2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旭辉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冬无责任。被告樊旭辉驾驶的冀EA8769冀E2F92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实际车主为许月明,许月明与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签订有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由乙方(许月明)自购车辆挂靠到甲方(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名下,乙方每月须向甲方缴纳挂靠车辆服务费100元,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的,处理事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发生上述事故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该车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共计5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方评报字(2013)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救护车损失价值为173815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第2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EA8769冀E2F92挂重型半挂车保险单四份、冀EA8769冀E2F92车辆信息、樊旭辉个人身份信息、公告费票据1份、被告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提交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1份、本院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正方评报字(2013)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樊旭辉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冀EA8769冀E2F92挂重型半挂车侧翻后与王立冬驾驶的冀ADP120(救护车)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处发生碰撞,造成冀ADP120(救护车)受损,被告樊旭辉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EA8769冀E2F92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由于该案属于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及财产损害,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比例进行赔付外。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月明和挂靠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173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山县西柏坡卫生院车辆损失90176元;
二、被告许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山县西柏坡卫生院车辆损失83639元;
三、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6.3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许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偷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