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张家堂又名张丙臣,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功轩,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凤山,男,1966 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男,1973年 4月 8 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广卿,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堂诉被告何功轩、霍凤山、濮阳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堂的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霍凤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功轩、 濮阳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堂诉称,2013年5月20日9时30分,在301省道安阳县永和乡小寒路口西。被告何功轩驾驶豫J79598豫EJ435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张家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家堂。李征征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7325.28元。 被告霍凤山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依法判决。我垫付款18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非医保不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如果在我公司投有保险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补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每天按20元在住院期间计算,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其他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9时30分,在301省道安阳县永和乡小寒路口西,被告何功轩驾驶豫J79598豫EJ435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家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张家堂、李征征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家堂被送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前2、4、5、6肋骨骨折,后3、4、5、6肋骨骨折气胸半双侧胸腔积液,右肘关节脱位。2头皮裂伤。3、右额骨折皮肤裂伤。4、左膝关节外侧挫伤。住院107天,支出医疗费36662.6元。被告霍凤山垫付款18000元。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3)第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功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堂、李征征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安威校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家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80。被告何功轩系被告霍凤山雇佣的司机,被告霍凤山系豫J79598豫EJ435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在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金额为50万元,互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另查明原告张家堂父亲张忠长于1935年7月出生,其母亲杨友娣于1935年11月出生。原告张家堂有姊妹4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保险单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功轩驾驶豫J79598豫EJ435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家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造成原告张家堂、李征征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安阳县交警到现场勘验,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3)第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功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堂、李征征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霍凤山辩称,该车辆事发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和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功轩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何功轩受雇于被告霍凤山,被告霍凤山挂靠在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36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20元=2140元、营养费107天×10元=107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0天×24457元÷365天=804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7天×29041元÷365天=8513.38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年×10%=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张忠长、杨友娣生活费为:14921.98元×10年×0.1÷4人=3705.5元、车损141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为10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832.1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共计48042.0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霍凤山已垫付的18000元)。 二、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790.1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50元,由原告张家堂负担844.63元,被告霍凤山负担2001.87元。鉴定费1280元,由被告霍凤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淑兰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