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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煌辉诉张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煌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敏,男,汉族,与被上诉人张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煌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敏,男,汉族,与被上诉人张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2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煌辉、被上诉人张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2月5日杨煌辉向张家敏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家敏私款壹仟元正(1000元)杨煌辉95.2.5”。经张家敏催要,至今未还。庭审中张家敏提交并出示了陆丽所写的500元借条,杨煌辉不予认可,并于庭后提交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杨煌辉转陆丽的借款伍佰元正(500元)张家敏2013年2月3号”。
原审法院认为:杨煌辉向张家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煌辉应及时偿还借款1000元。张家敏要求杨煌辉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张家敏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4年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张家敏提交的陆丽书写的借条,张家敏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与杨煌辉有关联,故张家敏要求杨煌辉予以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煌辉称已经偿还的500元,应系转陆丽所还,其本人偿还500元的事实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煌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家敏欠款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张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杨煌辉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煌辉承担(为便于结算,张家敏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杨煌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只有一人开庭,未见过审判长等其他人;2、我欠张家敏的1000元钱,早已经拿一顶青根貂皮帽进行顶账,这个貂皮帽价值1500万,如果算利息,张家敏还应当还我钱。综上,一审判决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张家敏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是由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且为双方当事人下达了转换程序通知书。2、上诉人称已经用物顶账不属实。我确实收到过杨煌辉一顶帽子,是上诉人赠予我的,双方从来没说过要用帽子顶账,起诉前夕,我和代理人还到上诉人家里要账,其从未提过帽子的事情,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过反诉,其所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杨煌辉对向张家敏借款1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上诉称早已经用貂皮帽抵账,并提供了购买貂皮帽的发票,张家敏认可收到过一顶帽子,但系杨煌辉赠与,并非以物抵债。本院认为,单凭杨煌辉提供的购买帽子的发票,不能证明该帽子系张家敏收到的帽子,也不能证明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协议或已经实际履行,况且在一审中杨煌辉也未提出该理由予以抗辩,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如其对张家敏持有的帽子有所主张,应当另案提出。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一审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后,又作出了转换程序通知书,将该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随后只向张家敏送达了该通知书,未将该通知书送达给杨煌辉,在审理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但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煌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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